尊敬的赵震理网友您好:
感谢您对北方网和本律师的信任,根据您所表述的内容,就有关问题初步解答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该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此,对于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除起诉事故责任人外,还可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与此同时您依据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您可以结合第十六条规定,选择本案被告。
以上意见,供您参考。
再次感谢您的咨询。
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 鲁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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