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北方网讯:由于开发商的责任,原本前年年底就能拿到新房钥匙,吴先生今年秋天才住上。为此,他将开发商告上法庭,索赔延迟交房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日前,津南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依据相关法律,对双方合同中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数额重新计算。
吴先生和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津南区八里台镇商品房一套,售价85万余元。双方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到期后,开发商未能履约。一晃又过去近两年,直到今年8月下旬,吴先生才拿到房子钥匙。之后,吴先生起诉开发商,要求其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实际交房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开发商辩称,同意支付相关款项,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法院查明,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开发商)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乙方(买房人)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8.8万余元。另外,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请求法庭予以减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法院予以减少,酌情考虑按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1万余元。
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介绍,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记者解金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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