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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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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者:  2013-04-17 13:33:19  编辑:文婷

【民生词典】失业保险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

  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十日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捐赠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缓缴期间不视为中断缴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查询。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并公布失业保险费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工会和社会各方面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费用;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

  (六)女性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四)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前款第(三)项所述中断就业,是指非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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