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您:
关于商品房问题,主合同商品房交付日期甲方于2012年3月31日前交付乙方。补充合同第6条当准入证的发证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不一致时,以准入证下发时间为准,准入证下发一个月内,甲方不能交付房屋,按逾期交付处理。
请问:这一条款是不是不公平条款?可不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按照上面的说法主合同2012年3月31日还是不是交房日期?至今未交是不是逾期?
又房屋买卖合同里的一条附则:1凡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与本补充合同规定不一致,以本补充合同为准,补充合同无签订日期,它这样订立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要求么?
尊敬的网友您好!
您的问题已经知悉,该条款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甲方日期以主合同约定日期为准,至今未交应为逾期。主合同如果约定双方可约定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具备与主合同同等效力,补充合同是有效力的。
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
陈睿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