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您好:
我与东益制钢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在合同存续期用人单位从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并履行仲裁前置。当时,我是按本人的岗位工资(或叫基本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在一审中,用人单位称,按当年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并足额支付,但是用人单位在法庭上却未提供当年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的情况下,一审法官判我败诉。为此我向二中院提出上诉,并据津劳局[2003]440号文件之规定,加班费按应得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加付百分之五十赔偿金,以此重新计算用人单位应支付我的加班工资来主张我的合法权益。请问我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尽快回复。谢谢!
尊敬的李润义网友:
您好,就您咨询的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您的说法中没有提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也就没有逾期不支付问题。故您的情况不太符合此条文的规定。
感谢您的参与!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王伟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