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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后让人“顶包” 专家:如未逃离 不属逃逸
http://ms.enorth.com.cn 2011-04-27 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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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日晚上,张某驾车、李某乘车,行驶中将王某撞伤。事发后,肇事的张某让乘车的李某代其受过,李某同意。120救护车先到,张某陪同将伤者送至附近医院,后又与赶到的伤者家属一起将伤者转院,并支付了医药费。交警到达现场后,李某口头承认是自己驾车。事发第三天,交警第一次电话传唤当事人。张某第一次做笔录时,“指控”乘车人李某驾车撞人,而此时李某开始否认自己驾车撞人。在事发第十天,交警再次电话传唤,张某此时承认了自己的过失。又过了十天,伤者死亡。交警第三次电话传唤张某并将其刑事拘留。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肇事司机在自己并没有逃离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冒名顶替,此种行为是否构成逃逸?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穆伯祥

      未逃离的“指使”不属逃逸

      首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行政法性质上的“逃逸”。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由此看,行政法性质上的“逃逸”必须有从事故现场驾车逃离或弃车逃离的行为,而本案中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离开现场,不符合“逃逸”构成条件,不应承担“逃逸”的行政、民事责任。

      其次,张某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中的“逃逸”。刑法中的“逃逸”有四个必备要件:一是逃逸人须是在肇事事故中负同等以上责任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人;二是逃逸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或在事故后救助受害人过程中逃跑;三是逃跑发生在交通肇事后;四是逃跑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逃逸”的本质是逃离一定空间,本案中,张某并未逃离现场,在随同120救护车将受害人送至医院后,积极缴纳了抢救费,且一直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未逃跑,所以不算“逃逸”。

      当然,张某指使李某顶替其担责,阻碍公安机关及时、准确查清案情,妨害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只是不应以“逃逸”论。

      市一中院法官李强、刘为

      积极救助被害人应予积极评价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从以下几点予以把握: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是逃逸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其次,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逃逸法律追究有多种表现形式,逃离事故现场是其中之一。而对于“逃跑”的理解,不应局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另外,行为人事发后如果有积极救治被害人情节的,即便行为人有肇事后逃逸情节或被害人事后死亡的,对行为人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在量刑上也要予以积极地评价,做到宽严相济。本案中的张某正属于这种情况。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士心

      不具有逃逸的“实际违法内容”

      我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理由是“解释”中所说的“逃逸”应当理解为肇事后从事故现场逃跑,而不是泛指肇事后一切回避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刑法将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因为逃逸后事故现场无人保护,容易造成现场破坏,难以认定事故责任;逃逸后伤者无人救治造成人身伤害扩大;逃逸后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有效赔偿。本案中张某在肇事后虽然不承认是自己肇事,但是他积极对伤者进行救治,承担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具有“肇事后逃逸”的实质违法内容。虽然其让李某顶罪的行为可以作为一般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考虑,但是并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

    稿源: 今晚报  编辑: 杜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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