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通常需依据保险合同进入保险理赔程序。若此时车辆尚未维修,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呢?
案情简介
某日,张某驾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撞到路边设施,致使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为周某,此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车辆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周某要求承保案涉车辆的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以某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3万余元的维修单作为依据。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尚未实际维修,维修费并未产生,因此拒绝赔偿。周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申请并由法院委托,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结果显示案涉车辆的损失为29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是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条件。在本案中,保险车辆价值减损实际存在,修理仅是一种救济手段,并非理赔的前提;是否维修,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能够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周某车辆损失保险金29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释法
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一种。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事故车辆已受损但未维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理由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要回答这个问题,需明确在法律上,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条件是什么。本案中涉及的保险主要是车辆损失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应为车辆本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中,符合合同约定的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应属于保险事故。本案中,因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这一事故应属于保险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由此可见,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财产损失”,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法律并未明确要求其他条件。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损失已经客观存在,被保险人通知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条件已经具备。至于维修,只是被保险人恢复其财产状态的一种方式,并不改变财产已经损失的事实。不论是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单还是其他证据材料,都只是证明财产损失程度的一种证据,并非唯一证据。保险人不能以“尚未实际维修”为由拒赔,这种做法并无法律依据。若对被保险人提交的维修单不予认可,可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损失金额,这是一个证据层面的问题,是“怎么赔、如何赔”的问题,而非原则层面的“赔不赔”的问题。保险人不能仅因被保险人提供的维修单等材料不符合其主观“标准”而拒绝赔偿。
律师提示
本案表明,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标的受损后是否进行了维修、是否产生了维修费,与保险人能否拒赔并无直接关联。但另一方面,本案也提醒我们,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可能充分地向保险人提供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证据,这将有助于其高效、顺畅地获得保险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