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于2021年5月22日入职某建筑公司,月工资为8000元,并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所在的岗位实施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公司实施加班审批制度,公司安排陈某加班或者陈某申请加班的,需按规定提交加班申请单,并按程序进行审批;没有加班申请表及虚报加班工作的,一律不视为加班,公司不支付加班费。
陈某入职后,实际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9时,每周工作6天。陈某按照加班审批制度提交了加班申请单,但某建筑公司一直未实际履行审批手续。
2023年11月5日,陈某与某建筑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加班费,并出具了钉钉打卡记录、部门领导安排工作及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会议纪要等。但某建筑公司以陈某无公司加班审批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后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5月至2023年11月加班费48000元。
仲裁裁决
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建筑公司能否以无公司未审批为由拒绝支付陈某加班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若用人单位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费。本案中,陈某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部门领导安排工作及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会议纪要等证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某建筑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劳动仲裁委员会对陈某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认可,某建筑公司未实际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并不影响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这一事实的认定。因此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建筑公司向陈某支付加班费。
律师释法
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为维权提供依据。
一、主张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主张加班费,故陈某应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用人单位既不认可,又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可提供的证据
劳动者需要证明基本的加班事实,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提供如下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证据,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任务分配单、电话录音、短信通知、微信通知等;
2.劳动者实际加班的证据,如工作会议纪要、出勤记录、打卡记录、完成工作量的交付凭证、交接班记录;
3.完成加班工作后的交接班记录、考勤表、用人单位发放报酬的工资条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