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人曾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与此公司已无关系,而公司又因某些原因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能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吗?今天我们就来看一个这方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为甲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乙公司的人员;2019年底,其根据乙公司的决定担任甲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参与过业务经营。张某于2022年10月向乙公司辞职并于数月后入职丙公司,社保关系也随之变更。此时,张某认为其与甲公司已无关系,便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及乙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虽未参与经营,但其为法定代表人是事实;甲公司和乙公司仍存续,具备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决定的条件;张某未能证明其曾督促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据此,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甲公司、乙公司均没有股权、劳动及社保等关系了,仍登记其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乙公司作为甲公司唯一股东,应决定甲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对甲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有协助义务。据此,二审法院支持了张某要求甲公司、乙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
【律师释法】
本案为一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一种。本案的起因是,张某希望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相关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使其不再被登记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而免除相应的义务或责任。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一方面,法定代表人要“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要对法人的事务“负责”,其不仅有权利,也有义务和责任。这是法律定义对法定代表人的实质要求。
而本案中的张某,从未参与过甲公司的经营,也已与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丙公司终止关系;可以说,其已与甲公司无任何关系,更不可能代表其“从事民事活动”。同时,其已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已没有理由再继续为甲公司“负责”。 所以,其已不符合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质条件。据此,张某不应继续被登记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依法要求实现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可见,有权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公司;所以,张某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要求,只能以要求相关公司办理变更的方式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也就是说,确定一名新法定代表人是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的前提;所以,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全部股权享有者,应及时确定甲公司新法定代表人,以配合、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提示】
本案说明,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如已确实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再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应依法定程序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公司未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公司办理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