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如此理解探亲假,是否符和国家和天津有关规定
我们单位制定了职工考勤办法,对于探亲假作了如下规定:
“在每个探亲假周期内,如已使用其他假期探望配偶或父母的,一般不给予探亲假。确需探望的,应按申请之日起前1个探亲假周期内离津与配偶或父母团聚的天数相应缩短前请假天数”。并且说明,一个探亲假周期内,利用诸如春节、国庆节这样的法定假期离津与配偶或父母团聚的一般不给予探亲假或者应按申请之日起前1个探亲假周期内离津与配偶或父母团聚的天数相应缩短前请假天数。
请问,这样理解和细化对探亲假的规定,与国务院以及天津市关于探亲假的有关规定是否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