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天津市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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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天津北方网 作者: 编辑:张志怡 2018-03-07 08:44:22

天津北方网讯:为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实现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起草了《天津市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

如有意见建议,请以电子邮件(tjxytx2014@126.com)方式反馈市发展改革委(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天津市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8年3月5日


天津市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实现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从事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成立市和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简称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保障工作经费,并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议事协调机构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和其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牵头负责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负责信用信息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建立健全本区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负责信用信息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设立市信用中心,在市发展改革委指导协调下,承担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天津)和“信用中国(天津)”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归集和管理信用信息,提供公开、查询、共享和应用等相关服务。

第六条 建立完善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天津)、“信用中国(天津)”网站,与国家、各区、市有关部门和组织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信用网站互联互通,实现信用信息跨区、跨部门、跨领域共享使用。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负责本区、本系统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做好与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天津)的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工作。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提高公信力。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信用报告的推广和应用,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类别、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时限、披露方式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至市信用中心。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自愿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将信用信息归集至市信用中心。

信用服务机构受托参与建立的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地归集至市信用中心。

第十条 信用信息按照信息性质分为良好信息、中性信息、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四)群团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第十一条 市信用中心可以与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以约定方式归集信用信息,作为目录归集方式的补充。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相关领域市场信用信息,并及时推送至市信用中心。

第十三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合法形式向市信用中心、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提供自身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公民以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统一标识。

第十六条 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在产生或者掌握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归集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天津)。

第十七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对收到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录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归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归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归集市场信用信息属于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归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天津)与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天津)与金融信用信息以及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的信息共享与数据交换。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涉及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本人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中国(天津)”网站等向社会披露。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公开;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

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未经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将该信息提供给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查询情况应当记载并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组织根据履职需要与使用权限共享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根据与市发展改革委授权市信用中心签订的协议,共享市信用中心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依法不能公开的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良好信息、中性信息、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提供查询至自然人死亡或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为止,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为五年,自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被记录之日起计算。查询期满,应当将该信息从查询界面删除。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二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人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参考依据: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二)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监督;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查询信用报告产生的费用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跨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未经依法确认的公共事业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守信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支持与便利;

(二)在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融资信贷、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国家、我市和各区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失信信用主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二)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的支持与便利;

(三)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国家、我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规范名单纳入程序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五)国家、我市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主体,依法可采取下列特别惩戒措施:

(一)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者项目;

(二)限制任职资格;

(三)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四)限制授予荣誉和融资信贷;

(五)限制高消费以及有关消费;

(六)限制出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其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服务领域和范围,参与国际合作,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信用产品和服务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第五章 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市信用中心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市信用中心。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信用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市信用中心收到异议申请后,对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三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更正;对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二个工作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并将结果报送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信用中心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处理结果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中止披露、查询该信息。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信用主体信息修复的申请之日起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审查工作,并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信用修复决定报送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收到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原始失信信用信息标记为“已修复”,并将修复记录归档管理。

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后,按照规定对其不再进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 从事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负责信用信息报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中心书面催报。经催报仍不按要求提供的,由市信用中心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有关部门、市信用中心在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市和区有关部门、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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