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王先生:
您好,就您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1. 关于开发商逾期交房总天数超过三十日时,逾期前三十日是否适用逾期违约金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根据以上情况,如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确定。
但经查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相似案例,天津市各法院就相同的合同约定存在不同的判决:
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曾作出判决[(2016)津0116民初20035号]载明:原告主张支付自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6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逾期交房360日之内没有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应扣除360日。此辩称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判决[(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276号],就原告主张的自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法院仅支持逾期超过30日之后的违约金(该案涉诉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再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2民终1230号]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20号]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自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不同法院对合同约定的相同内容认定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形。请您酌定主张的权益范围。
2. 关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适用问题的答复
根据您的描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是根据逾期交房天数选择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如逾期交房未满一年的,则应适用一年以内短期贷款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感谢您的参与!
观典律师事务所 李东光律师
201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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