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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人: 王先生   提问时间: 2016-05-24 23:02
 标题:关于住房买卖合同中赔偿条款的理解
内容:

    李律师,您好!我使用的是天津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处理: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预期在30日内,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房屋之日次日期至实际交付房屋止,按银行通气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述的第一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房屋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现在已经逾期7个月即将交房,我理解合同的意思是逾期30天内交付的话只赔付已支付款项利息;逾期超过30天的话,按第1条,开发商应赔付已支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含前30天),但是销售说前30天他们只赔利息不赔违约金,请问谁的说法正确?另外上文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不是指的是逾期1年以内按1年以内商贷利率,还是统一按5年以上商贷利率?谢谢!

回复部门:李东光   回复时间:2016-06-01 18:05   是否超时:否

尊敬的王先生:

  您好,就您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1. 关于开发商逾期交房总天数超过三十日时,逾期前三十日是否适用逾期违约金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根据以上情况,如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确定。

  但经查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相似案例,天津市各法院就相同的合同约定存在不同的判决:

  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曾作出判决[(2016)津0116民初20035号]载明:原告主张支付自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6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逾期交房360日之内没有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应扣除360日。此辩称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判决[(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276号],就原告主张的自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法院仅支持逾期超过30日之后的违约金(该案涉诉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再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2民终1230号]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20号]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自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不同法院对合同约定的相同内容认定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形。请您酌定主张的权益范围。

2. 关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适用问题的答复

  根据您的描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是根据逾期交房天数选择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如逾期交房未满一年的,则应适用一年以内短期贷款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感谢您的参与!

                                 观典律师事务所  李东光律师

                                   2016年6月1日


【声明】:本咨询意见乃基于咨询人陈述具有表面真实性之假设,仅供咨询人参考,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律师不承担咨询人及其相关人据此采取法律行动或其他行为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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