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酒店认为是骚扰,女孩认为是强奸未遂这件事情如何定性?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以上,如主张该男子构成强奸未遂,则需证明该男子存在“强迫女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主观要件。而酒店主张的“骚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刑事罪名或具体民事侵权名称。
对该条新闻中男子的行为定性应当综合其主观目的、行为及结果进行认定。
如可证明该男子存在“强迫女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主观要件的,则可主张该男子构成强奸未遂,但如不能证明该男子“强迫女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则该男子的行为应根据实际具体行为、主观目的及女子的受侵害结果进行定性。如该男子存在伤害的主观故意及行为的,则该男子的行为可能被定性为构成故意伤害;如该男子存在猥亵的主观故意及行为的,则该男子的行为可能被定性为构成猥亵等。
该男子最终将根据其行为定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及/或行政及/或刑事责任。
二、酒店是否应该对房客负责?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实践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存在较多争议,然而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可以包括消防安全、安全监控、对进入人员进行安全检查、配备保安人员并由保安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等。
该新闻中女子表述:“保洁人员来了之后,认为我们是小俩口吵架,就在旁边看着,没有强烈的制止。”因酒店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并未阻止男子的行为,故可初步认定酒店管理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前述规定及分析,该条新闻中的酒店管理方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因该条新闻中的女子因酒店管理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酒店管理方对此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