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员工王某于2010年10月至我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我公司与员工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天津市银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岗前培训协议》。
自2013年4月25日起,员工王某在工作中即处于消极怠工的工作状态,未能完成岗位定额指标,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尤其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0日,员工王某的实际工作量与我公司的日产定额标准存在巨大差距。我公司遂于2013年5月11日对员工王某发出严重警告并进行了公示,我公司与员工王某进行了多次谈心交流,但是员工王某消极怠工的工作状态仍未改观,反而变本加厉,连续一个多月只出勤,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司员工奖惩制度》相关条款的规定,于2013年5月30日向员工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员工王某于2013年6月30日前到我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员工王某拒签。2013年5月31日,我公司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员工王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员工王某拒收。2013年6月6日,公司在《今晚报》进行了登报公告,通知员工王某于2013年6月30日前到我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但是至2013年6月30日,员工王某并未前往我公司处办事相关手续,我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到宁河劳动局为员工王某办理了退工手续。
王某到劳动局申请仲裁,公司不服劳动局仲裁结果,上诉至宁河人民法院,宁河劳动局维持原判,又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我公司又败诉。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了劳动者的权利,但也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就不再承担义务,作为劳动者,按时按量完成劳动任务是其基本的义务,如依仲裁裁决,既认定了员工王某消极怠工,只出勤,不工作的事实。
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相关条款的规定,于2013年5月30日向员工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为合理合法。
可是仲裁裁决又认定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如该裁决被适用,则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在上班时消极怠工,只出勤,不工作,用人单位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违法的员工的劳动关系,仍要继续给付报酬,公司只能连续养到该员工退休,即不违法。
如果法律判决无误,这样的法律认定必然导致劳动者工作积极性的降低,市场秩序的紊乱。劳动者可以在上班时不工作,用人单位仍要给付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甚至赔偿金。如果企业遵纪守法,只能任其发展下去,就意味所有企业都将要破产。请相关部门给予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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