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石义亮:
您好,就您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也有所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综上,规章制度作为法院审案依据的前提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和已向劳动者公示。根据您的表述,您所在的用人单位的工资集体协商内容涉及劳动报酬事项,却没有向全体职工进行公示,是不应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的。
另外,《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在您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劳动法》的上述规定计算加班费。
感谢您的参与!
观典律师事务所 李东光律师
201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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