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养护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养护管理单位逾期不履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作出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养护管理单位进行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而未办理或者不按照许可的内容、要求实施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是指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梁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里巷道路、楼间甬道等各种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路肩、边坡、边沟、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及硬铺装设施、公共停车场和广场,以及城市道路信息管理设施、路名牌、吨位牌、防护构筑物、限高梁架、管理用房、里程桩等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桥梁设施是指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道、涵洞、隧道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下空间、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防护构筑物、管理用房、观测点、限高梁架、声屏障、里程桩、桥名牌、吨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是指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主要供本区域通行的专用城市道路,以及具有公共通行功能但未纳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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