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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http://ms.enorth.com.cn
来源: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作者:  2013-03-25 10:14:19  编辑:文婷

【民生词典】公共租赁住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和我市“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出租、使用、管理及监督。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天津银监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和运营等工作。人民政府投资和利用住房公积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运营、融资及偿还等工作。

  区房管局、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单独建设,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中配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五条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运营工作。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者可通过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中长期债券、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国家财政专项补助以及符合投融资规定的其他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六条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用地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二)建设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计划,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三)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四)资金支持。人民政府可按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垫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等,垫息资金由住房保障资金垫付。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目标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单独组团规划。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规划条件、户型标准、开竣工和入住时间、租赁对象、装修标准等,应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附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由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企业或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实施开发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要求,达到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并实施热计量。应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并与公共租赁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在交付使用前,应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的证明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套型建筑面积以30至45平方米为主,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并做好空间合理利用的潜伏设计。

  第十一条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购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定。

  收购公共租赁住房为在建项目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工期由收购单位按照收购协议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进行监督,确保按期完成建设,及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从售房款中提留1.5%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和购房人应缴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缴纳规定按照届时政策执行。

  第三章出租管理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且尚未租赁住房的家庭。已领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或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且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未到期的家庭不得申请。

  (二)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上年人均年收入3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含)以下且尚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包括年满18周岁以上单人户)。上年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三)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类型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外地来津工作的无房人员。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同等条件下,申请人本人、配偶或与其共同申请的其他家庭成员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含)以上的家庭优先租赁。

  第十四条家庭人口为2人(含)以下的,租赁一室户型房屋。家庭人口为3人(含)以上的,租赁二室户型房屋。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的家庭,租赁标准仍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租赁期内,可根据届时市发展改革委核定的租金标准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租期届满,经审核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原承租人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续租期间租金按照届时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纳。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准入制度。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指导区房管局调控受理申请家庭范围和数量。

  对已通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审核尚未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由发放补贴资格证明的区房管局组织申请换证工作。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其他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区房管局会同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审核、公示,审核合格的申请人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十七条产权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确定或指定具有房屋管理经验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单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阶段出租。第一阶段,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第二阶段,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第三阶段,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十八条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1年内不接受重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在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况。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租房保证金标准可适时调整。租房保证金由市国土房管局所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专户存储,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人计息,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承租人腾退住房时,租房保证金可由产权单位用于抵扣承租人欠缴租金和违约赔偿,退还保证金剩余本息。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家庭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继续承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3个月前,向经营单位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按届时租金执行;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自行腾退住房。腾退的住房继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按规定出租,经营单位做好租赁衔接工作。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家庭原房屋实施拆迁且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可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在所购住房交付使用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

  承租家庭购买其他住房,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在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承租家庭成员接受赠与或者继承住房,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在其办理房屋接受赠与或继承手续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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