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建设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住房保障总体要求,结合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以及人口规模和结构等情况,编制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保障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保障任务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收购、改建、依法收回、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
外地来津就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宿舍型等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保障性住房新增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
政府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土地供应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条件、户型标准、套型结构、建设要求、非经营性公建配建及移交、开竣工时间、租售对象等要求,应当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土地使用的条件,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保障性住房实行集中建设与分散配建相结合。
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设施规模应当符合居住区配套设施定额指标要求。
分散配建保障性住房,应当与商品住房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应当按照节地、节能、环保的原则,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和节能减排措施。
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全、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科学利用空间,具备基本居住功能。
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开发建设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和规范。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责任人员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依法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达到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实现资金平衡。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收购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购价格不得高于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购在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当约定竣工期限,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以确定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房屋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四条保障性住房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要求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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