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土地交易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方式,有条件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第十三条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出让的;
(二)工业用地出让的;
(三)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公开方式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通过协议方式公开进行: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
(二)国有土地租赁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款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协议方式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应当依据年度土地收购整理储备供应计划和供地方案,制定具体宗地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文件。
第十六条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20日,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和本市主要媒体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地块性质状况、瑕疵说明、规划条件、用地者资格资质、交易条件和交易程序等。
第十七条因土地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可以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中公开进行出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及时宣布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恢复公开交易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禁止交易:
(一)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供地方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已经决定依法收回的;
(三)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未明确分摊面积或者未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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