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至第二十二条(略)。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以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邮购销售等方式提供的商品,应当与其广告宣传的外观、性能、质量和用途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以前款方式销售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的,消费者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款或者更换,邮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略)。
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等公共业务企业,应当将其业务项目、业务规范、收费标准向消费者公开明示,定期征求消费者对经营业务的意见。政府有关部门在拟定价格调整方案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未经法定程序,公共业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对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公共业务企业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擅自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合同约定项目或者降低业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洗染、摄影、冲印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业务质量。对有重要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特殊物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事先达成保价约定,经营者造成保价物品丢失、损坏或者没有达到约定业务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价价值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和房屋买卖租赁、出国留学、出国劳务等中介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发布广告,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合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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