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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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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天津日报  作者:  2010-04-06 17:11:19  编辑:杨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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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网络,全面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领导职责。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考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和修订本市消防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出租、买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水务、通信等部门,根据消防规划、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消防工作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区、县经济开发区和乡、镇设立的工业园区、仓储物流区等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规划、建设交通、气象、地震、测绘、环保、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安全。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四)组织成年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区域内有关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六)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

  第十七条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供水设施。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第十八条农村道路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九条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禁止利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禁止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禁止在地下建筑和集贸市场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预防火灾的措施,确保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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